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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再 抗告 人 簡富林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王筑威律師李增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銀樹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士林地院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因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士林地院於108年5月 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且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再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雖委任葉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消滅。補正裁定於108年4月17日送至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委任之律師李增胤、呂紹宏、黃仕翰(下稱李增胤律師等 3人)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市○○○路 ○段○○號10樓,補正裁定之送達回證上已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勾選「受僱人」,且由凱撒世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管委會)之受僱人李坤道簽名並蓋用凱撒管委會收發專用章。再抗告人雖主張:補正裁定送達當日,伊事務所尚有受送達人李增胤律師及其他受僱員工出勤,非不得送達李增胤律師本人或由其他事務所受僱人收領云云,然受送達人中之李增胤律師於108年4月17日縱曾於事務所出勤,仍無從認為其於補正裁定送達之時點確實在場。況凱撒管委會108年6月20日函敘明李坤道於108年4月17日受領後,於同日由應受送達人簽收,有該函及掛號信件紀錄簿可憑,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迄 108年5月6日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再抗告人雖於士林地院委任葉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惟再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另委任李增胤律師等 3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葉建偉律師固有為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惟該特別代理權因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並另委任他訴訟代理人,應認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士林地院未將補正裁定向葉建偉律師為送達,而向再抗告人另委任之李增胤律師等3人為送達,於法核無不合。至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所稱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上訴時,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為合法,與本件再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並另委任他訴訟代理人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謂補正裁定應向葉建偉律師為送達。又按補充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補正裁定經李坤道於108年4月17日收領,且已於同日由應受送達人簽收等情,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該補充送達縱如再抗告人所主張不合法,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