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再 抗告 人 姜榮昇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勞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給付薪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不明,自應調查可能之存續期間為何,臺北地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尚有未洽,爰將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臺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月6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相對人為保全業者,再抗告人年逾65歲,參照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70歲,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逾70歲者,應即予解職。是再抗告人應徵相對人之保全工作,最高僅可工作至70歲,上開規定非不得援為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依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法院既非無法參照上開保全業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乃竟以上開理由逕將臺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命該院更為處理,於法尤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