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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再 抗告 人 林思妤代 理 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7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之財產,於該裁定附表所示票款新臺幣(下同)3 億元本息中之1 億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後,仍為不服,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檢送派下員同意書,申請備查以第三人鄭貴章為渠等之新任管理人,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依序以民國104年2月2日、同年月9日函准予備查。系爭裁定雖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與鄭貴章,惟訴外人鄭忠雄等人業已訴請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確認鄭貴章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亦遭原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其復對之提起上訴,現尚在三審審理中(下稱另案);訴外人鄭香政等人另以渠等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裁定停止審理,故難僅以鄭貴章曾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即認其為相對人之合法代理人。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經通知再抗告人補正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且依職權函詢上開二事件之審理進度並調取卷宗,認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不生執行力,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雖該備查,僅具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性質,並無實體上確定管理權有無之效力,關於管理人選任有爭議時,非不得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以確認之,惟在法院判決確定前,當事人既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上級審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自不得僅憑該尚未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遽予否認管理人選任之效力。查鄭貴章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另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臺北地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裁定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該二事件既均未確定,能否據以憑謂鄭貴章之管理權已確定不存在,洵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尚未確定之另案認鄭貴章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由,即認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與相對人,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