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再 抗告 人 黃桐祥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附有對待給付之判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就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臺灣亞杉原木之數量、斷面型態、長度及平均徑之記載為形式審查,竟僅以相對人所提之測量記錄為據,逕認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然該測量記錄與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不符,相對人顯未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又原裁定將「原木是否有腐朽折損等因素」、「差距是否在合理計算誤差範圍內」等執行名義所未載之事項採為判斷相對人已否為對待給付之標準,有違執行名義解釋原則,其駁回伊之抗告,亦有違形式審查之內涵及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之運作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已提出對待給付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