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 張啓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伴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 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133 條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指定王鳳翼為送達代收人。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3日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