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高珮筠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文足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下稱第90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相對人在前審上訴駁回。嗣追加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已經相對人出賣與他人,陷於給付不能,情事變更為由,聲明變更為:原確定判決廢棄。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290 萬元本息等情。原法院以: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第902號裁定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事務所在原法院所在地(臺南市),並有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權,計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6月14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18日始提起,已逾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又在法院未為再審有理由之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尚未除去,當事人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亦不得撤回原有之訴。是抗告人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亦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追加及變更之訴。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所明定。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 號理由書所載,上開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難謂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有何牴觸。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又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查第902號裁定於108年5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委有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且被授與特別代理權,有提起再審之訴權限之訴訟代理人裘佩恩、王盛鐸、楊志凱、蘇泓達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第902號卷宗第61-67頁),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6月1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至於再審之訴係由抗告人自行,或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均非所問。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自不許其為訴之追加、變更。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