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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抗 告 人 葉鎰安

葉勝子葉秋子葉 慎葉伊采葉益金邱益山陳玟臻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上字第 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葉勝子、葉秋子、葉慎、葉伊采、葉益金、邱益山、陳玟臻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葉鎰安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葉鎰安之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葉鎰安負擔;餘由相對人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則,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葉鎰安以次7 人對原裁定提起合法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將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玟臻併列為抗告人。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抗告人葉鎰安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9314元。抗告人葉鎰安雖於民國107年6月4日依限繳納,惟嗣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2萬3138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156元,扣除已繳納之7 萬9314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3842元,並限於裁定送達後7日向原法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8年6 月20日送達抗告人葉鎰安,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㈠第351 頁)。抗告人葉鎰安雖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8月30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葉鎰安,有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葉鎰安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葉鎰安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於最高法院駁回其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後,再限期命其繳納裁判費,乃逕為駁回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須為合法,始有上訴效力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生視同上訴之問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無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葉鎰安 1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原法院裁定內竟併列原非上訴人之抗告人葉勝子以次7 人為上訴人,並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揆之前揭說明,自有疏誤。抗告人葉勝子以次7 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葉勝子以次7 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葉鎰安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