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再 抗告 人 LG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LG Display Co.,Ltd.)法定代理人 Sang Beom Han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張敦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本件再抗告人依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修正後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相對人依法聲明異議,並為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桃園地院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美國德拉瓦州法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我國法院起訴,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This Patent Agreement(and any dispute, controversy,proceedings, or claim of whatever nature arising out of

or in any way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shall be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Delawar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Parties agree that any and all claims arising under thisPatent Agreement or relating thereto shall be heard anddetermined in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District of Delaware,and the Parties agree to submitthemselves to the personal jurisdiction of such United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Delaware and

to waive any objections as to the convenience of theforum.」〔中譯:本專利合約(及與本合約相關或因本合約而衍生任何性質之爭議、歧見、訴訟程序或索償)應受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規管並據以解釋,雙方同意與本專利合約相關之索償應由美國德拉瓦地區美國地方法院聽證或審理,雙方同意美國德拉瓦地區美國地方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有屬人管轄權,並放棄以審判地不便為理由反對該法院之管轄〕之約定,兩造就將來在不便利地法院應訴既已有預見,並放棄以此為抗辯理由,即已合意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訟,以美國德拉瓦地區美國地方法院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且不能裁定移送等詞,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系爭契約第12條未明定為專屬管轄,且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多數資產均位於我國境內,有利於再抗告人日後之強制執行,況相對人已聲請破產,其資產有不足清償再抗告人債權之虞等事實,有違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與程序經濟考量云云。惟再抗告人自承兩造曾因專利侵權涉訟於美國加州與德拉瓦州法院和解,系爭契約為該和解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7頁),美國德拉瓦州法院顯非無管轄權;而系爭契約第12條既謂應受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規管並據以解釋,且應由該地區美國地方法院聽證或審理,得認兩造已合意專以美國德拉瓦州之法律與訴訟程序解決系爭契約衍生之爭執,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原法院謂屬排他之管轄約定,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