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同上)吳僑生(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青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撤銷許可代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8、249、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查抗告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期間,聲請撤銷許可非律師之張瑞謙為相對人張瑞青之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該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