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同上)吳僑生(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54、255、256、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吳健生、吳心慈、吳滄生(下稱吳健生等3 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相對人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下稱張慧羚等3 人)、張婉婷、林月娌起訴,請求確認林月娌與被繼承人張傳道間婚姻無效,及相對人對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張慧羚等3人則為反請求,求為確認抗告人與吳健生等3人對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經該院判決抗告人與吳健生等3 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並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略以:臺中地院未就伊於106年12月15 日提出之抗告狀,同年月28日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指定管轄狀、聲請停止訴訟狀、聲請更正錯誤狀及聲請補充判決狀共6 件訴訟依法審理裁定,且伊上開抗告及聲請,與管轄權、審判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密切相關,於法院裁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暫停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依抗告人前揭各狀抗告及聲請意旨,雖與訴訟程序之進行相關,但究與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無涉,不符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抗告人另以臺中地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判決尚未確定,及本件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之刑事訴訟尚未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於108年9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未據原法院裁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