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馬家駒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蔡鑑清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84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盧蔡淑真等15人(下稱抗告人與盧蔡淑真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土地),與相對人蔡鑑清所有坐落同小段6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1土地)間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臺北簡易庭判決駁回其等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臺北地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由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740號受理後,判決確認系爭665土地與656-1土地之界址為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點與 D點連接線。抗告人與盧蔡淑真等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盧蔡淑真等14人(不包括江美玲)具狀請求返還第一、二審溢繳之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盧蔡淑真等人起訴固係請求確認系爭665土地與656-1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點至B'點連接線,惟倘獲勝訴判決,其等所有土地面積將因界址重新劃定而增加 12.88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核定基準。系爭665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3萬5,212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6萬9,531元,駁回盧蔡淑真等14人所為返還裁判費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抗告人與盧蔡淑真等人請求確認系爭665土地與系爭656-1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A'點至B'點連接線,臺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3740號判決確認系爭665土地與656-1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E'點與 D點連接線,原法院亦為同一認定,判決駁回抗告人與盧蔡淑真等人之上訴。盧蔡淑真等14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重測後登記面積形式上沒有爭執;相對人陳稱:不爭執土地面積;抗告人具狀則陳稱:對於重測後面積並不爭執各等語(見原法院影印卷㈢第47、69頁),似見系爭665土地與系爭656-1土地之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未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果爾,本件訴訟是否非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究明,僅以抗告人固係爭執上開界址之正確性,惟倘其獲勝訴判決,其等所有土地面積將增加 12.88平方公尺,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