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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再 抗告 人 鍾子涵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陳俊翔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艾克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合資畫作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伊訴請相對人艾克特股份有限公司、周銘志交付之系爭48幅畫作,並無客觀市價可供參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以該等畫作及另9 幅畫作共同購入總價平均方式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1萬0,526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以系爭畫作購入時之平均價額,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