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明志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弘政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其次,再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柯明志,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因滯納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再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是否有各該款規定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應就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斷。系爭罰鍰裁處書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送達相對人之雲林縣戶籍地址,由其叔叔代收,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再抗告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受其叔叔轉知,又相對人因貨運公司不同意靠行而於同年月28日出售貨櫃曳引車得款19萬元,償還債務14萬元,非規避系爭罰鍰之執行。相對人於 105年至 108年間繳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8萬5,35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0萬3,176元,另於106年1月19日繳納同公司保險費5萬2,757元,均屬系爭罰鍰裁處前已投保者,為免保險單失效而繳納,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在情理之中。相對人於 105年6月4日至同月11日、108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9日出境,同年12月17日兌換美金2,570.56元,非必然為旅遊,由相對人新交越南籍女友支付開銷,與常情無違。相對人之子柯重毅於101年3月30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路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系爭罰鍰處分發生前,縱認該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出資購買並負擔貸款,亦係維持其本人及家人基本生活,難認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不應准許,因以裁定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 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管收事由,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觀察以為斷,所持見解已屬可議。系爭罰鍰裁處書於105年1月20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由同居人即相對人叔叔代收,相對人究於何時知悉應負系爭罰鍰之法定義務?此與其於同年月28日出售貨櫃曳引車是否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之管收事由?所關頗切。而相對人於知悉應負系爭罰鍰義務後,所為繳納保險費、出境至越南、兌換美金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等,有無顯有履行繳納系爭罰鍰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均有再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以上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