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游文元
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不足額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何錦全連帶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40萬6,518元本息(不含第一審共同原告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經臺中地院就此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對相對人為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268萬8,105 元(含已發生之存款利息共計28萬1,58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及何錦全應連帶將抗告人在相對人開設之帳戶名稱、帳號、冒貸撥款(盜領)時間、申貸(盜領)金額之交易電磁紀錄除去,均回復為各該帳戶被申貸撥款或盜領前之原狀(下稱除去電磁紀錄)。原法院以: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抗告人於原法院除擴張原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金額外,並追加訴訟標的,該追加之訴請求金額為1,268萬8,105元,加計追加聲明請求除去電磁紀錄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因而核定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433萬8,105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伊就已發生之存款利息,係以附帶請求方式提起訴訟,不併算其價額,且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並無超過部分,無庸就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另行追加訴訟標的時,縱其請求之金額未較附帶民事訴訟原所請求者為高,惟其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追加訴訟標的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原訴請求裁判之範圍,該部分未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原告自應就其追加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存款、已發生之存款利息及除去電磁紀錄,各該訴訟標的不同,彼此間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抗告人追加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實質上已擴張原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裁判之範圍,原法院因而核定該追加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