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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號再 抗告 人 張治平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銀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長期通行至臺中市○區○○街之通路,自始寬度約為1.5 公尺,嗣因該通路土地所有人蔡佳宏興建大樓而有變動;如今相對人亦興建房屋並架設圍籬,恐造成伊所有土地通行權受侵害之虞。一般正常通道之寬度約需2.5 公尺,伊現有通道顯不足供一般正常進出使用,伊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原裁定認伊未釋明,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又再抗告人因本件土地通行問題,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另筆鄰地所有人蔡佳宏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經該院判決確認其對蔡佳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105年度中訴字第14號判決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2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