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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抗 告 人 黃典隆(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劉福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補充、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