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以相對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讓伊超時工作等情為防禦方法,並非(108年5月20 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下稱第27號事件)判決後,始知悉前開情事。另抗告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於第27號事件提出之書狀、第27號判決等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肇事光碟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均無所謂發見,亦非抗告人知悉在後之證據。再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陳稱:當時係因昏睡而導致事故發生,於刑案、前審之陳述係屬謊言等語,亦無所謂事後知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起訴即非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自判決確定後未逾5年,並舉證證明知悉在後而未逾30 日者,法院即應調查該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無同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及抗告人主張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乃原法院遽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