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再 抗告 人 黃明秀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明湧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黃明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7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該院裁定及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尚有他債權人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乃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桃園地院法官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雖經桃園地院裁定及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因另有債權人中華民國農會於107年2月13日持不同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中華民國農會聲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及於中華民國農會持其他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之執行,遂依中華民國農會之聲請續為執行,並分別於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及6月14日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乃於107年6月26 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經公告3個月期滿前,中華民國農會復於107年9月12 日、同年月18日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0月18日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尋繹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經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為承受者,為避免低價拍賣,損害債務人利益,不宜繼續減價拍賣,而債權人如未於公告應買期限內為另估價拍賣之聲請者,顯見其已無繼續執行之意願,於此二種情形,均應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均得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僅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使後聲請之執行程序併入前執行程序而已,故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應與執行債權人相當,是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所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債權人,自應包含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在內,故本件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