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11號抗 告 人 謝文龍
何足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臺北市大乘基金會等間請求拆除增建物(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數額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不因分別提起上訴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謝文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761地號土地之使用執照75年使字第571號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下稱A建物)拆除,抗告人何足香自A建物遷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一審共同被告唐德茂亦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其將系爭平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增建物暨欄杆(下稱甲建物)拆除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依序以相對人起訴時A建物、甲建物之價額為準,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
至謝文龍、唐德茂不服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系爭平台部分,原審係為其勝訴之判決,該部分價額自不算入其上訴第三審利益之內。查相對人起訴時A建物以168平方公尺計算之課稅現值為44萬5,200元,位於A建物上層之甲建物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45頁、原審卷643頁)。按A建物、甲建物實測面積依序188.72、37平方公尺計算,其價額依序為50萬108元、9萬8,050元,共計59萬8,158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