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再 抗告 人 陳純吉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仕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有關原同段二○二之四三地號土地(已重編為同段二○二之八六地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拍賣債務人張蔡春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
8 號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張仕權等對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仍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揮嵐(即黃立堂)分別自前手張明煥等12人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同段202之14、202之4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其他65筆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為同段202地號土地,再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嗣於105年3月24日分割為同段 202、202之82地號土地,同年4月22日再自同段202 之82地號土地分割同段202之82、202之83、208之84 地號土地而來。相對人前於101年3月5 日對黃揮嵐及張明煥等12人提起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之訴,主張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 規定,就原同段202之14、202之4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於同年8 月14日辦理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中黃揮嵐與張明煥等12人間就同段202之84地號土地關於原同段202之43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段000 ○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判命應予塗銷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人自黃揮嵐繼受系爭土地,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之特定繼受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再抗告人猶聲請以非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同段202 之43號土地部分應予撤銷。爰廢棄司法事務官及臺中地院所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於原同段202 之43地號土地部分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改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查系爭確定判決雖命塗銷黃揮嵐與張明煥等12人間就原同段202 之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債務人既已自黃揮嵐受讓取得該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債務人所有權登記前,相對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應認原同段202 之43地號土地仍屬債務人之財產,再抗告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債務人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特定繼受人,有無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係屬二事。乃原裁定竟謂債務人自黃揮嵐繼受系爭土地,係上開規定之特定繼受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再抗告人聲請以非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將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同段202 之43號土地部分撤銷,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此部分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