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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邱 敏 雄

邱林秀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但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以其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在後,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 5年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