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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侯尊中上列抗告人因與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 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⑴於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8 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子公司富驛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及其百分之一百轉投資之泊逸酒店管理發展(南京)有限公司、蘇州網棧酒店有限公司及富驛時尚酒店管理發展(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孫公司(包含百分之一百持股之北京中關村、北京燕莎、蘇州觀前及南京江寧等4 家仍在營運之直營酒店)之股份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⑵於為前項處分前,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處分前項資產,以保障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與開曼群島基金GMCM Capital Partners-SPC(下稱GMCM )簽約,將所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GMCM,該資訊已放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上,相對人並提出香港富驛公司用印出具之「股東證明( Register of Members)」載明「GMCM Capital Partners SPC 持有香港富驛公司100%股權(Interest held:100.00%)」。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已無實益,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等情,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具理由聲明不服,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