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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再 抗告 人 甲○○○

戊○○○己○○○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李 幸 倫律師梁 家 惠律師再 抗告 人 丁 ○ ○

庚 ○ ○

丙 ○ ○

辛 ○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第三人壬○○之繼承人,伊為再抗告人甲○○○之債權人,乃代位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分割蔡仁德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為訴之變更,請求撤銷再抗告人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再抗告人乙○○、丙○○並應塗銷分割登記。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甲○○○以次 4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丁○○以次 4人,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11月14日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因甲○○○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嗣再抗告人於108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37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1370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再抗告人乙○○取得 4/5,再抗告人丙○○取得 1/5(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下稱系爭分割登記)。相對人於同年 4月24日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乙○○、丙○○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高雄地院以甲○○○以次4人於107年7月11日提起第137 0號事件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成立系爭調解而為系爭分割協議,甲○○○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相對人無代位權可行使,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為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及,其起訴本不合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訴之變更,而於108年6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變更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在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前,仍合法繫屬於該院,該訴訟既因再抗告人達成系爭調解致事實狀態有所變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則相對人於同年 4月24日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等詞,因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

按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變更或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又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本件相對人原係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嗣因再抗告人為系爭調解致原訴事實狀態變更,相對人已無從續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則其於原訴尚繫屬中,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分割遺產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自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廢棄高雄地院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相對人代位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與第1370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相對人是否有代位權,乃實體爭執,與變更之訴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至本院105年台抗字第788號裁定係認無從對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訴之追加,與本件情形迥異,不得予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