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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王怡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禁止閱覽該院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法院固於同年月25日調得系爭刑事卷宗,惟臺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卷宗內有個人資料為由,函請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要求於同年4月8日前歸還該卷宗。系爭刑事卷宗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且為免妨礙該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不予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得為不予准許或限制當事人為上開行為者,自為法院,受命法官並無此項權限。原法院受命法官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自有未洽。抗告人於 108年6月6日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未針對受命法官所為禁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當否為裁判,竟以該院得禁止當事人閱覽卷宗為由,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