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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王怡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日對於同年3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受命法官裁定(107年度民著上字第

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5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項裁定得為抗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2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該院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抗告人於同年6月6日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異議駁回,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復於同年9月2日具狀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