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陳坤長
陳坤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嘉隆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3、4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9 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甲○○等以抗告人為共同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租約註記(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未繫屬於原法院),核係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依同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租約所載租額為以每年稻穀1,735 台斤計算,6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1萬0,410台斤即6,246公斤。參諸本件訴訟於105年3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105年3月份稻穀平均價格為每公斤26元,計算系爭土地6年之租金總額共計36萬5,391元。爰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36萬5,391 元,既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相對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外,另請求塗銷租約註記,後者應屬非財產權訴訟,縱屬財產權訴訟,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上訴利益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至少為900 萬元以上云云。查相對人請求塗銷租約註記部分,並非家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而生之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即依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定之。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併計塗銷租約登記部分,並無違誤。又本件訴訟標的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無涉,抗告人執該規定指為其上訴利益,亦難謂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