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沈金寶珠
沈 阿 綿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整理過往訴訟資料,發現系爭「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即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並經原確定判決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系爭會議紀錄存在,並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22日確定,迄抗告人108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