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再 抗告 人 邢 舜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紀吳麗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就該院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然相對人所持本票債權實非該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其優先受分配,侵害伊之權利,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求為㈠確認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5月5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龍正普跨字第00016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紀吳麗香之債權1,800萬元及其利息513萬8,630元、違約金937萬8,000元部分、次序14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林明玉之債權1,800萬元及其利息513萬8,630元、違約金937萬8,000元部分、次序1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童周詠誼之債權200萬元及其利息57萬0,959元、違約金104萬2,000元部分、次序1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周采鈴之債權300萬元及其利息 85萬6,438元、違約金156萬3,000元部分、次序17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周趙珠霞、周永健、周采鈺、周采鈴、周雅婷、周雅樺(周敬順之繼承人)之債權1,900萬元及其利息542萬4,110元、違約金989萬9,00
0 元部分之優先債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經臺中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聲明。臺中地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0萬1,9
18 元,據以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萬5,052元,相對人不服,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於確認利益及異議權所為上開聲明之主張,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照再抗告人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3至17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後,將使其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8所列債權得增加分配額3,310萬1,918元,此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應以爭執之債權額合計 6,0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 6,000萬元定之,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之裁定,改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6,000萬元。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後,經臺中地院囑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完畢,有臺中地院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04號卷附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足憑,果爾,相對人似已無抵押權可得再行使。而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係主張相對人所陳報之本票債權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並非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分配,是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有臺中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 257號卷附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可稽,似謂其非否認相對人對債務人羅金聲有 6,000萬元債權,而係爭執該債權不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不得優先受償。倘屬無訛,則再抗告人就其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似僅為剔除相對人因行使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致再抗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乃原法院悉未詳予調查審認,遽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 6,000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難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