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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再 抗告 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Holdings,Inc.)法定代理人 Blake T. Biederman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

r Corporation )等間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而上揭規定之「撤銷假處分」,均係指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民事法院所定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言;債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否則債權人依該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或提存,均將失所依據,實非妥適。再者,第536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旨在避免法院疏於記載,致債務人受不必要之重大損害,為維護債務人之權益,乃許其得為聲請。倘法院已依第1 項規定為具體審酌,認債務人不符合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裁定內,即非疏於記載,債務人自不得再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件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22條第2 項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法院以107年度民暫字第20 號裁定命兩造間應先履行該卷附件一和解契約第9 條所約定專利侵權爭議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下稱糾紛解決機制),在履行前,再抗告人應暫時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0 號之訴訟上主張(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該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廢棄原法院維持系爭裁定之裁定,尚未確定);且認再抗告人不符合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於主文諭知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再抗告人乃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向智財法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之執行,智財法院以108年度民聲字第48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該法院稱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就系爭處分得否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再抗告人是否將因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等項,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兩造約定先履行糾紛解決機制之利益甚多,無法以金錢計價。倘再抗告人不先履行,將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該損害非得以金錢給付替代,而再抗告人依契約本有先履行糾紛解決機制之義務,難謂其受有何損失,更遑論將因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故認再抗告人不得供擔保撤銷系爭處分。是系爭裁定已就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為實質審酌,方不記載再抗告人得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求為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之執行,與同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不合。

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即係否准其撤銷系爭處分執行之聲明。再抗告意旨猶以系爭裁定並未就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逐一審酌,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無不當,駁回伊之抗告,有裁定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至於系爭裁定是否已確定,與本件判斷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