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法定代理人 鍾志正代 理 人 賴怡君(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忠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二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聲請及限期執行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所定事由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但義務已全部履行或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該署即應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職是,執行署就不同之金錢給付義務,合併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法院僅就其中部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認有管收事由而裁定管收,駁回其他聲請時,倘涉及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應認執行署就法院駁回其他聲請部分,得聲明不服。原法院以郁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竣公司)有履行民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滯納金、利息(下稱93年度營業稅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鄭忠明卻於94年12月30日變更郁竣公司負責人,有規避之意圖而故意不履行,並於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期間,隱匿處分該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有管收事由,裁定就93年度營業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准予管收相對人3個月;另認相對人就該公司 93年度營業稅罰鍰、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及上開款項之滯納金、利息等(下稱93年度營業稅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具有管收事由,駁回再抗告人關此部分之管收聲請。再抗告人執上開准予管收裁定於 109年3月9日執行管收,因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履行93年度營業稅等共新臺幣(下同) 234萬8371元之給付義務,乃於當日下午 2時釋放相對人等情,有再抗告人109年3月12日花執信 09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216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31頁),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其他聲請部分,已涉及行政執行法第22條之適用,再抗告人就該駁回部分,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履行93年度營業稅罰鍰等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情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郁竣公司雖滯欠93年度營業稅罰鍰等,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界定,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上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公司法 101年1月4日修正前,依同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起已非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其後郁竣公司所生之93年度營業稅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具管收事由,再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惟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所明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 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未設定規定,固可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此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故。又行政執行管收之目的,係以間接強制執行手段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債務,保全公法給付債權,而非以施加刑罰為目的,自以對「實質負責人」實施,方能奏效。且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與配偶蔡韻如陸續掏空郁竣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鹿野地區農會、彰化銀行帳戶資產1214萬2030元;相對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個帳戶,自95年 1月間起以郁竣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立公司支票予第三人陳怡彣、鐘泰琦、楊慶昌等及轉匯資金至配偶蔡韻如個人帳戶,共1102萬5563元;相對人解任後,仍於95年 2月21日以負責人名義請領臺東縣長濱國民中學工程款25萬6000元;其另於96年1月3日提領「臺東縣政府-縣民服務中心新建景觀工程」匯入郁竣公司於臺灣銀行帳戶之工程尾款,掏空該公司資產 48萬100元等語,並提出聲證23至聲證28為證(見花蓮地院聲證清單卷)。
倘所述屬實,能否謂第三人鄭泰來於94年12月30日登記為郁竣公司之董事,即實質為郁竣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相對人已非實際負責人,其對郁竣公司清償93年度營業稅罰鍰等給付已不具實質影響力,而無管收事由?即有釐清審認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另相對人就93年度營業稅罰鍰等公法金錢給付義務,有無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適用,既有未明,且再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執行管收,於同年月10日即釋放相對人,而原裁定限於109年6月30日以前執行同行,亦將屆期,則原裁定關於限期執行部分,亦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