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蘇銘翔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就該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又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前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前述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3、4 項規定自明。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前述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獲勝訴,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宜依具體個案狀況判斷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經雇主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勞工已依上開處分提供勞務者外,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於撤銷之範圍內,併為裁定命勞工返還所受給付之薪資,以合理保障雇主權益,並使程序簡化。查相對人蘇銘翔主張抗告人於民國 106年8 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勞上字第19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橋頭地院既就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相對人勝訴,則其聲請抗告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有據。本案訴訟涉訟迄今已逾2 年,參酌相對人自陳其於106年8月遭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後離職,雖另於訴外人景揚百貨公司任職,然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61元,較其若仍任職於抗告人處之薪資3萬9000 元,收入減少,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准許後,將自現任職處離職等語。就其收入減少乙情,抗告人並不爭執。又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及任職期間給付薪資乙節,若經准許,則抗告人給付薪資屬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尚非對抗告人財產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是本件尚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等語。爰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與相對人,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尚有受敗訴之可能,而暫時處分非終局判決,相對人如最終受敗訴判決確定,伊得訴請相對人返還暫時處分期間所受全額薪資及利息,屆時相對人恐無資力負擔鉅額求償,原裁定逕認相對人無庸提供擔保,即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有違誤云云,惟勞工已依處分提供勞務者,就已受領之工資,並不負返還義務,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其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由本院另行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