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下稱第619 號判決)後,兩造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下稱第2153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第
619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下稱第142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以第61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⑴編號3、4、5 號所示共計美元(下同)21萬3064元中之11萬6064元、⑵編號9號所示清關費8923元、⑶編號10號所示貨款6萬3210元、⑷編號11號所示貨款3 萬6578元、⑸編號12號所示第2櫃貨款4萬2842元及第1櫃清關費1 萬元部分(下合稱系爭請求再審範圍),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前對於第61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2153號判決駁回系爭請求再審範圍之上訴部分而確定,抗告人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收受第2153號判決,其遲至108年9月1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均為兩造於原訴審理期間分別具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於107年6月14日對第14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其請求範圍與系爭請求再審範圍有別,本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抗告人於本件聲明廢棄第142 號判決,亦有誤會,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受此5 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系爭請求再審範圍既經本院以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該範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僅得對第2153號判決為之,抗告人竟以該事由對第61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雖非全以此為據,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徒以:兩造於原訴之攻防、論述、言詞辯論及第619號判決未斟酌原證51號、再證5、6 等證物,且伊不知1964年海牙國際統一商品買賣法第90條之習慣法則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5 年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