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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張國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月娥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535 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34號),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所得與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僅係107 年度由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尚非抗告人之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其餘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胞妹有中度身心障礙,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為B 型肝炎帶原者,以代雇駕駛為生,收入不穩,用於扶養年邁母親及三名子女後所剩無幾,須另向銀行貸款始能支付本件裁判費云云,並提出捐血複驗報告、存摺影本及其母親之所得與財產資料查詢結果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