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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賴清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11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