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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抗 告 人 李葉子上列抗告人因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 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係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其簽收單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108年10月8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 4日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9日到達,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