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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