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ENNIS PRINCE NWAZULU (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將價值美元(下同)63萬0569.5元之貨物交付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貨款,致其無法正常營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其提起再審之訴必有勝訴之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⑴編號3、4、5號所示共計21萬3064元中之11萬6064元、 ⑵編號9號所示清關費8923元、⑶編號10號所示貨款6萬3210元、⑷編號11號所示貨款3萬6578元、 ⑸編號12號所示第2櫃貨款4萬2842元及第1櫃清關費1萬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其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原裁定誤繕為24日)以108年度重再字第33 號裁定駁回在案,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伊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