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 山上列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賴雪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其與被上訴人賴雪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賴敬坤於民國 106年11月00日死亡,其男系子孫賴傳樹、賴傳發(下稱賴傳樹等 2人);被上訴人賴木傳於104年12月00 日死亡,其男系子孫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下稱賴其正等4 人)及未出嫁之女性子孫賴芳梅;被上訴人賴有全於102年4月00日死亡,其男系子孫賴錦章(於89年2月0日死亡,由其子賴宥良繼承)、賴錦燦、賴錦洲(下稱賴宥良等3 人),均應承受訴訟等情,爰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經函詢賴敬坤、賴木傳、賴有全(下稱賴敬坤等3 人)之女性繼承人是否承擔祭祀,均未據回覆,其等主觀上顯無承擔祭祀之意願;參酌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第4條第1款記載公業派下員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賴姓者為限,足認抗告人聲明由賴傳樹等2人、賴其正等4人、賴宥良等3 人依序為賴敬坤、賴木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無不合,爰裁定由其等各承受訴訟。惟賴芳梅既未承擔祭祀,則抗告人聲明由其為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有未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明。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諸同條例第4 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且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不以繼承人提出相關書面表明無意願承擔祭祀為限。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原法院函詢賴敬坤等3 人之女性繼承人是否承擔祭祀,然未據其等回覆,因認其等主觀上顯無承擔祭祀意願,並審酌賴敬坤之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 5人)於另案已具狀陳報無承擔祭祀及繼承賴敬坤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佐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第4條第1款所載,認定抗告人聲明由賴傳樹等2人、賴其正等4人、賴宥良等3 人各為賴敬坤、賴木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無不合,爰裁定由其等各承受訴訟,並駁回抗告人由賴芳梅為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裁定由賴芳梅、賴芳蘭、賴杏秋、賴秀容、賴錦緞等5 人、賴錦綢承受訴訟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末查,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須繼承人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表明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始得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部分,僅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尚非效力規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又被上訴人賴清一部分,業經本院另件裁定由其繼承人賴嘉昌、賴東森承受訴訟(案列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 號),原法院乃未就賴清一部分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