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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再 抗告 人 張楊寶蓮

張 文 馨張 慧 淳張 瑞 堂共同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國旙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11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本件再抗告人持經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黃國旙之被繼承人黃敏明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173、173之21、173之22、173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4286(下稱系爭土地),嗣以相對人因變賣系爭土地,對第三人張朝國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追加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金門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系爭債權,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相對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士林地院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書記載相對人願於繼承黃敏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再抗告人張楊寶蓮、張文馨、張慧淳、張瑞堂依序433萬3333元、266萬6667元、733萬3333元、566萬6667元本息,是再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僅得就相對人所繼承黃敏明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前以其於民國102年6月3日與張朝國簽立切結書,因而取得對張朝國之系爭債權,起訴請求張朝國清償該債務,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命張朝國給付500萬元本息確定。上開切結書雖記載系爭債權係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生債權,然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黃敏明之遺產已不存在之情形,相對人縱因買賣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債權,惟於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前,其既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形式上觀之,系爭債權尚非系爭土地之替代物,難謂屬黃敏明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不應准許。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係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黃敏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自無「遺產不存在」之情形,原法院因認系爭債權非屬黃敏明之遺產範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核與本院前揭裁定意旨並不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