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陳雅雯上列抗告人因與顏曾珠英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9 月25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而確定,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訴狀內並未表明再審理由,迄原法院於108 年10月31日為評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前,仍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公告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出再審事由,再審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
108 年10月31日裁定當日公告,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裁定於該公告日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於其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翌日(108年11月1日)始提出民事再審理由狀,其補正自非合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