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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抗 告 人 陳文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宏等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

5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3日送達,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新北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伊無法於短少時間內籌措上訴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