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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徐利華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華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裁定係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同年月14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