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於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100年度再易字第
34、4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5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其再審事件,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100年度再易字第33、43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28、4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7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其再審事件,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溢繳之裁判費。原法院以: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100年度再易字第34、4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5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其再審事件依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同年10月3日、11 月29日、101年8月31日確定;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100年度再易字第33、4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8、4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其再審事件依序於100年7月27日、同年10月3日、11月29日、101年6月22日、102年4月11日、同年月30 日確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107 年7月11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間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該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5
8 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不影響與上開事件之裁判確定日。乃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3日始具狀(原法院於同年月28 日收文)聲請返還,顯逾上開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