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 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 號事件採用證人莊素卿之證言為判決基礎,有失允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