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書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