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6年2月23日及同年8月31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依上說明,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