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惠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 條規定甚明。另配合該法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其清算人聲請法人解散之登記,其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則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其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本件相對人依房屋買賣糾紛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與胡繼軒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億414萬4000元本息;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2584萬6368元本息。再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許可處分)廢止設立許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由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下稱胡峻源等12人)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系爭廢止許可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新北巿政府社會局並已發函囑託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而再抗告人組織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董事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臺北地院依廢止前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37條、第41條等規定,以職權裁定由胡峻源等12人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雖謂: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心障礙保障法)之授權而制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身心障礙保障法第92條第4 項既已明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法人者,得予解散,非「應」為解散,而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為監督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為之規範,未繳回設立許可證書者,主管機關應註銷之;其為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法院,不當然可解釋為通知法院為法人解散之登記,原裁定有上開法規適用錯誤之處云云。惟查,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僅規定應繳回設立許可證書,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法院;但對於該財團法人之存廢(含清算)程序,身心障礙保障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廢止前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
1 項(該要點廢止後改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且不論許可監督要點是否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均有前揭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另身心障礙保障法第92條第4 項係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可知主管機關就該法人機構有該條所定違法事由,應廢止其許可,亦得命令解散,非謂就已廢止許可之法人機構,尚須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對系爭廢止許可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為原審所認定,系爭廢止許可處分即生形式之存續力,民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 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固為第11屆全體在任董事胡峻源等12人,惟依上說明,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再抗告人之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時,僅由清算人胡峻源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