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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再 抗告 人 金剛禪寺法定代理人 釋 會 宗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王 建 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北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施家棟夥同他人,於民國108年2月5 日將伊所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鋼筋載運至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廠區,伊已提出第三人林為騰出具之證明書,釋明北鋼公司廠區已無鋼筋、無車輛出入、大門深鎖,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