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再 抗告 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再 抗告 人 林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文清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01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邱文清於其與再抗告人林家宏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欄杆並停車,致再抗告人2人共同於毗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大型機具及貨櫃無能通行,阻礙其如期興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64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予以排除,並禁止相對人為妨害再抗告人通行之一切行為及以一切任何方式占用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興建之建築物已於108年4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無大型機具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至已建築完成之集合住宅住戶,是否因民生、救災等考量,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非屬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審理範圍。且相對人已於107年4月26日因拍賣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林家宏無權禁止其占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情,維持桃園地院准撤銷暫時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法院既認已建築完成之集合住宅有無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非屬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審理範圍,則其復就此部分為論斷,自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認定系爭處分之原因是否消滅之事實當否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