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再 抗告 人 林燦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秀錦等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25 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